(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毛凯荣诉蒋廷瑀、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凯荣,蒋廷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毛凯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军平,男,汉族。被告蒋廷瑀,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刘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凯荣与被告蒋廷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平、被告蒋廷瑀、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凯荣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蒋廷瑀驾驶其所有的陕CJM5**号小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宝钛大道南段16号门前由东向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其驾驶的陕CA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蒋廷瑀负主要责任,毛凯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未能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其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判决,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判决中未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日其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9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廷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所有的陕CJM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CJM5**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因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对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15分,第一被告蒋廷瑀驾驶其所有的陕CJM5**号小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宝钛大道南段16号门前由东向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毛凯荣驾驶的陕CA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凯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救治4天,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蒋廷瑀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凯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内固定取除术。再查,陕CJM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原告毛凯荣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49584.03元。又查,原告毛凯荣系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劳务派遣至宝钛集团工作,工种为成型工。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7.99元,对于其中住院花费9803.9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5元、放射检查费100元、购药花费118.98元虽无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交款收据两张、金额10元,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027.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20.6元(月工资2502元/30天×59天)。其主张误工期间59天(住院17天+出院后42天),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其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4720元(59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7天×30元),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48.1元(月工资2853元/30天×31天)。其主张护理期间31天(住院17天+出院后14天),并无医嘱记载出院后需留陪人,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020元(17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30元,并提供了其购买保健品的税务发票一张。对此,该证据并无相应的购买清单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营养费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5.4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7.97元、误工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40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977.97元。因陕CJM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毛凯荣的损失中:1、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已经以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全额支付,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37.97元(10027.97+510+40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费用在死亡伤残项下已支付49584.03元,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6040元(4720+1020+30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60415.97元(110000-49584.03),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毛凯荣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937.97元),因被告蒋廷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蒋廷瑀承担70%的责任即7656.58元(10937.97元×70%),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蒋廷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56.58元,以上共计1369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凯荣各项损失共计13696.58元。二、驳回原告毛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毛凯荣承担55元,被告蒋廷瑀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巩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