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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海福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时代纵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时代纵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福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绿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时代纵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济微路124号北临北区九排十五号。法定代表人林丽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1000号206-4室。法定代表人杨荣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科绿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35号厅12室。法定代表人张福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时代纵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轩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科绿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绿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1日,时代公司与案外人泗阳县科学技术局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泗阳县科学技术局向时代公司购买“气体分析法甲醛测试仪”等设备。2011年12月7日,时代公司又与科绿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时代公司(合同乙方)向科绿特公司(合同甲方)订购“气体分析法甲醛测试仪”等设备,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泗阳县工业园区何庄路”,并同时在合同约定“如果违反本订单,按合同法处理,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审理”。2013年7月11日,泗阳县科学技术局出具一份“设备收货验收证明”,说明其收到时代公司委托科绿特公司送货的三台检测仪器。2013年9月5日,科绿特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时代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福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福轩公司)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9日,福轩公司起诉时代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泗阳县人民法院以福轩公司受让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裁定不予受理该纠纷。后福轩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海市有二个以上仲裁机构,认定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故以(2014)宿中商诉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科绿特公司与福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知被告时代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向乙方(福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债权是基于时代公司与科绿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该买卖合同实现,福轩公司取得债权后仍应受到原买卖合同的约束,故本案应根据时代公司与科绿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管辖。时代公司与科绿特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科绿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甲方,其所在地在上海市,在该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于时代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时代纵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时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时代公司与科绿特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有权利义务。科绿特公司与福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原买卖合同另一方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时代公司并非债权转让相对方,时代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成为被告,也应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时代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无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上诉人时代公司主张科绿特公司与福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科绿特公司将对时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福轩公司,并书面告知时代公司,福轩公司再以时代公司为被告主张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代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被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债权转让,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宜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债权是基于时代公司与科绿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福轩公司取得债权后仍应受到原买卖合同的约束,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泗阳县辖区内,故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