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41号罪犯赵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