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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楚雄市万家坝官屯小区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零包嫌疑物13个,经称量净重1.0克,收缴毒资7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出购买的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克。查获毒品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所诉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楚雄市万家坝官屯小区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零包嫌疑物13个,经称量净重1.0克,收缴毒资7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出购买的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克。查获的毒品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抓获经过,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2009)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暴利,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的海洛因1.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销毁。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70元、作案工具ZET中兴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