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贺承煌与李少玖、李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承煌,李少玖,李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贺承煌,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瀚文,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玖,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李樟,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少玖、李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斌,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承煌与被告李少玖、李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同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珍珍担任记录。原告贺承煌及委托代理人田瀚文、被告李少玖、李樟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承煌诉称,2014年5月15日,驾驶人杨家椿驾驶粤A556**号小型轿车由东住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6Km+98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被告李少玖驾驶的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55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友良当场死亡,原告贺承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贺承煌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损伤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5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承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37494元。被告李少玖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少玖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樟系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又因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承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佐证其主张的有关事实:1、李少玖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李少玖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基本情况;3、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贺承煌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证明原告贺承煌受伤住院情况;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贺承煌因事故所花费的相关医疗、鉴定、诉讼费用;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杨家椿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不再起诉杨家椿。被告李少玖、李樟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玖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10%以内。被告李少玖、李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佐证其主张的有关事实:李少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少玖的身份信息情况;李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樟的身份信息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牌照为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牌照为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答辩称,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10%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556**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李友良当场死亡,乘车人贺承煌受伤,就涉及到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就原告的各项赔付费用标准为:伤残赔偿金为51906.4元、误工费:180天×11545元(按照人、林、牧、渔的平均标准)÷12÷30=5772.5元,护理费:同意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即70元×58天=406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费用过高,本公司法医审核选择在25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交通费:虽原告没有票据,但同意赔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投保车辆��担次要责任,同意支付4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拟佐证其主张的有关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贺承煌提交的李少玖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李少玖、李樟提交的李少玖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贺承煌因事故所花费的相关医疗、鉴定、诉讼费用。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药发票是总的医药费收费,没有附有相关的用药清单,原告不能证明所有的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有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表明颅骨修补术是不必然的手术;2、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费用明显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3、误工期应是180天。本院认为:原告贺承煌于2014年5月15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显示:视情况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结合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3、被鉴定人贺承煌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需进行颅骨修补”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认为费用明显过高,但被告李少玖、李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贺承煌的误工期为212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部分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5日4时15分许,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江东乡驾驶人杨家椿驾驶粤A556**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6Km+98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湖南省新化县水车镇驾驶人李少玖驾驶的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556**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李友良当场死亡,粤A55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家椿、乘车人贺承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承煌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58天。期间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小脑幕切迹疝;3、多发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并气颅;5、右颞骨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右侧眶外、内、上壁多发骨折、右眶内积气;8、右颞部软组织挫擦伤;9、右侧气胸;10、右侧第1前肋、第11后肋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头部外伤;2、门诊服药治疗,可继续行高压氧治疗;3、视情况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贺承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8086.01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61.8元。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家椿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少玖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且车尾部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友良、贺承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贺承煌的亲属与杨家椿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在李少玖赔付给伤者贺承煌的款项外,杨家椿赔偿贺承煌126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杨家椿已履行给付协议,原告贺承煌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2014年11月14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承煌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承煌损伤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鉴定费用为1908元。另查明,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少玖、李樟共同购买,但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樟,李少玖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友良死亡、杨家椿受伤,死者李友良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伤者杨家椿陈述其只是额头受了伤,也没有医疗费发票,表示不参与保险理赔,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涉及的这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少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承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少玖驾驶的湘AA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友良死亡、贺承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按30%进行赔付。原告贺承煌共花费医疗费68747.81元,残疾赔偿金:8372×20×31%=51906.4元,误工费:23441÷12÷30×212天=13804.14元,护理费:70元×58天=4060元,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失抚慰金:考虑原告受损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908元,原告诉请要求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98658.35元。本次事故造成李友良死亡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害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62元,以上共计316402元。经本院核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占的比例为19.01%,李友良死亡赔偿费用占的比例为80.9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贺承煌:80533.37元【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19.01%=20911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9627.67元(196758.35-10000-20911)×30%=49754.21元,绝对免赔额分摊为126.54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贺承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贺承煌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0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贺承煌支付各项赔偿共计49627.67元;驳回原告贺承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贺承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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