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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黄九斤、张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黄九斤,张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闵成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九斤,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张春英,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被告黄九斤、张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闵成义未到庭,被告黄九斤、张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黄山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黄九斤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九斤归还本金7500.04元、利息5064.53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黄九斤拖欠本金42499.96元、逾期利息10834.95元。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催收,黄九斤均未还款付息。故邮储黄山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九斤、张春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3334.91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逾期本金为42499.96元、利息为10834.95元,2014年11月16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九斤、张春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九斤、张春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黄九斤、张春英向邮储黄山区支行提交借款申请。同年2月1日,黄九斤与邮储黄山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黄九斤向邮储黄山区支行借款5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3、年利率为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黄山区支行随即将50000元汇入黄九斤在该行的账户,黄九斤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九斤支付利息5064.53元。2013年8月,黄九斤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开始违约,后经邮储黄山区支行多次催讨,其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04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黄九斤欠本金42499.96元、利息10834.95元。另查,黄九斤借款时,张春英系其配偶。上述事实,有邮储黄山区支行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黄山区支行与黄九斤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黄九斤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之责任。因此,邮储黄山区支行要求黄九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邮储黄山区支行要求张春英承担还款之责任,因其没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也就是说,张春英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以及邮储黄山区支行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九斤、张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九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42499.96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236.5元,由被告黄九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