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秦甲某,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秦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运城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甲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甲某,公司经理。被告:秦乙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秦甲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秦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甲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秦乙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秦甲某因经营生意通过中介人马建国向原告和周红二人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4月,原告接受了周红的债权,70万元债权全部归原告。后因被告秦甲某不能归还该借款,2013年5月31日,7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仍为3分。被告秦甲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韩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2013年9月底之前归还该借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发函催要该款,被告秦乙某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但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李某某无奈于2014年3月30日,又于各被告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又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甲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甲玉塑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31日被告秦甲某给原告李某某和周红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秦甲某向李某某、周红借款70万元,借期为7个月,月息3分,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中间人马建国给被告韩某某的工行卡上汇款70万元。3、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系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延期,并由被告秦甲某担保,某某公司、甲玉公司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拟证明债权转移给李某某,债务转移给韩某某。4、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某某、秦乙某、某某公司、甲玉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秦甲某曾借原告李某某70万元,后该款转移给被告韩某某。担保期限为2年。5、被告秦乙某承诺便笺一份,拟证明承诺还款的时间及利息数额。6、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承诺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70万元借款,被告秦甲某、某某公司、甲玉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期限,利息约定等事项。7、中间人马建国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借款、转款的事实及中间协调的经过。8、新绛县某某实业公司和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甲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应当驳回。债权人为李某某,借款人为韩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时间和数额对不上,却是马建国向韩某某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人员与数额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韩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秦甲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答辩人秦甲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秦甲某约定的7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8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然而在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秦甲某是为李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但现在担保时效已过,故秦甲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被告秦甲某对2013年1月31日自己书写的借条无异议,对2014年3月30日各方签名确认的《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韩某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秦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1日,被告秦甲某向案外人周红及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双方立有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2013年2月1日,周红、李某某二人通过中间人马建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韩某某的账户内汇款70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月率3分。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秦甲某、担保单位是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条并注明,此款系2013年2月1日借款延期,中介人马建国”。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韩某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秦甲某、韩某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2013年9月底之前归还该借款。被告秦乙某2013年10月向原告李某某承诺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延期三个月,利息按时归还,按月息三分计算。但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秦甲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因归还债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万元,月息三分,被告韩某某应按月付息,每月月底前汇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秦甲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被告韩某某不能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提前还本付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等。”同时查明: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至2014年2月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秦甲某、秦乙某、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秦甲某代理人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马建国向韩某某打款,认为原告李某某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认为被告秦甲某的担保时效已过,但却又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秦甲某、被告山西新绛县某某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秦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保全费4335元,共计15765元,由被告韩某某、秦甲某、被告新绛县甲玉塑制有限公司、被告新绛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秦乙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