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玲与被告管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管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潘玲。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原告潘玲与被告管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管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玲诉称,2014年3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管良平驾驶牌号为浙A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治河北侧处与驾驶沪CFXX**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管良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01.80元(含被告管良平垫付医疗费57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6,600元、车辆修理费14,0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管良平全部承担。被告管良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限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事故当天即2014年3月27日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管良平驾驶牌号为浙A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治河北侧处与驾驶沪CFXX**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玲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右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管良平驾驶的浙A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管良平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收到管良平浙A2XX**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落款为“2014年4月16日胡杰”。审理中,原告潘玲认可事故当天即2014年3月27日的医疗费共计572.30元系被告管良平垫付,但被告管良平所称的给付18,000元现金中其仅拿到14,000元,该14,000元系从“胡杰”处拿到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潘玲称其正与“胡杰”谈朋友,事故的事情系默许“胡杰”处理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管良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管良平给付原告的现金金额,鉴于原告潘玲在本起事故的处理上系默许由“胡杰”代办,故案外人“胡杰”向被告管良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8,000元的行为应视作原告潘玲之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潘玲收到被告管良平现金18,000元。至于原告潘玲辩称其自“胡杰”处仅拿到14,000元,系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4,701.80元(含被告管良平垫付医疗费572.30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莎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前厅接待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约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现主张2个月的误工损失为6,6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等酌情支持每月2,500元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有发票为证,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为确认原告伤情及三期期限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列入商业险赔付范围。(8)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确认为14,029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管良平负担。上述损失合计27,830.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01.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5,60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9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余款13,329元(律师费除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管良平负担。被告管良平垫付的医疗费572.30元、给付的现金18,000元,共计18,572.30元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多给付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管良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玲13,50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玲13,329元;三、被告管良平赔付原告潘玲1,000元,现被告管良平已给付原告潘玲18,572.30元,多给付的17,572.30元由原告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管良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潘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原告潘玲负担20元,被告管良平负担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