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于永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00380号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洪斌。委托代理人王成彬。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于永丰。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4)第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于永丰未经批准,于2014年7月,占用新城区八棵树村三组集体农用地1734平方米建仓库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1734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合计罚款5202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但在事实方面,本案申请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人是于永丰,而通过被申请人于永丰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东港市八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于永伟的证实材料看,却均可体现涉案土地为其二人共同投资建设的事实,如此,申请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主体可能存在错漏,属事实不清,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4)第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代理审判员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