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铁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国印等七人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铁道国际旅行社,鄂尔多斯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铁中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杜栓其,男,42岁,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案外人刘国印,男,40岁,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案外人莫日更,男,35岁,蒙古族,内蒙古杭锦旗人案外人闫继英,男,41岁,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案外人张秉文,男,44岁,汉族,内蒙古东胜人案外人赵海龙,男,38岁,汉族,内蒙古东胜人案外人赵利兵,男,40岁,汉族,内蒙古包头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铁道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该旅行社总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定的代表人尤小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铁道国际旅行社与鄂尔多斯市亿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原市雅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言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栓其、刘国印、莫日更、闫继英、张秉文、赵海龙、赵利兵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栓其、刘国印、莫日更、闫继英、张秉文、赵海龙、赵利兵称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呼和浩特铁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呼铁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大型汽车7辆,案外人并对本院查封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大型车辆系申请人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申请人将私有的大型客车以公司名义进行登记,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鄂尔多斯市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一一年至二0一四年间分别与七名案外人签订了《旅游客运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案外人将个人拥有的大型客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在鄂尔多斯市亿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案外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旅游客运挂靠经营合同》、银行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管理费收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及相关车辆维修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亿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旅游客运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车辆虽然登记在鄂尔多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均为实际出资人(案外人)所有,车辆与公司只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只拥有与各个对应车辆的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认定机动车为第三人所有。据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七辆大型汽车车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党新平审判员 何志江审判员 于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