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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石某。被告史某甲。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总结。石某与史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县春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史某乙。由于史某甲沉迷赌博并欠下巨额债务,石某多次劝阻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史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时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与被告史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乙由石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三、个人专用的物品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星沙深业睿城的两套房产归原告石某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五、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