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23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5日生女孩赵某乙,××××年××月××日生男孩赵某丙。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大,2014年7月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二个孩子均不愿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南宫市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一份被告书写的悔过书。本院对查档证明予以认定。因不能确定悔过书的真伪,对其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1999年11月23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过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因矛盾激化,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8日,被告韩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赵某甲离婚,后撤诉。因韩某撤诉后便不知去向,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赵某甲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本来尚好,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至使矛盾不断激化。被告韩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赵某甲离婚,表达了自己离婚的意愿。撤诉后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彻底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以至造成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赵某乙和赵某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对此部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与婚生男孩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运华审 判 员 孔祥通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