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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零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东街白蘋洲饭店门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38mg/100ml。当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