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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朋利与李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朋利,李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利,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利,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王朋利因与被上诉人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十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利、冠胜,上诉人王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冠胜,被上诉人李付及其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李付为十建公司施工的黑龙江省海伦市工地提供木方。十建公司欠李付木方款77700元、75600元,由十建公司工长郭某和王朋利分别给李付出具欠据。十建公司未给付货款。2009年5月24日,案外人裘某某给李付出具收条,内容为:“木方3860根,每根28元,哈市十建公司”。李付起诉,要求:一、判令十建公司、王朋利支付木方款77700元、75600元和108080元,共计261380元;二、十建公司、王朋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共计78197元。十建公司及王朋利辩���:一、按照李付诉状中2009年4月27、29日、5月24日,李付三次给十建公司送木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5月24日履行完毕。从2009年至本案起诉的2014年3、4月为止,长达5年的时间李付没有向十建公司及王朋利催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李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李付在诉状中所称的木方款,其中252280元已由该工程中甲方案外人哈尔滨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盛公司)付清,其余9000余元由工程中乙方使用,该款应由施工方承担。请求驳回李付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李付与十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建公司对2009年4月27日、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欠款已由光盛公司给付李付及其中有9000元由其他施工方承担,证据不足。李付主张的2009年5月24日的收条涉及的货款108080元,李付不能证明裘某某为十建公司代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十建公司给付。对李付要求十建公司给付2009年4月27日、2009年4月29日两张欠据涉及的货款77700元和75600元,共计153300元,应予支持。王朋利系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十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据均未约定给付时间,李付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一、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付货款153300元;二、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付货款153300元的利息(其中77700元自2009年4月27日至履行期限届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75600元货款自2009年4月29日至履行期限届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李付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十建公司及王朋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付的诉讼请求。一、李付提交的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两张欠据没有十建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对十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李付未向十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案外人光盛公司是与李付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且该公司已于2009年7月2日向李付支付252280元木方款。十建公司不应再向李付支付木方款。二审庭审中,王朋利申请撤回上诉。李付辩称:一、其持有的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两张欠据有十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朋利的签字,且十建公司对两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十建公司欠李付木方款的事实存在。二、十建公司出具的欠据没有写明给付货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李付向十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李付与十建公司之���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付也未将对十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故十建公司应给付李付货款。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十建公司是否应给付李付木方款;二、李付的诉讼请求请求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两张欠据是否真实的问题。李付所持欠据虽未加盖十建公司公章,但有十建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和王朋利签字确认。十建公司在诉讼中对郭武和王朋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异议,故应认定李付所持的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欠据系十建公司向李付出具,两张欠据真实,足以证实十建公司拖欠李付木方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案外人光盛公司是否已向李付支付了本案所涉货款的问题。虽然案外人光盛公司与十建公司另案诉讼中,光盛公司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十建工程拨款明细,该拨款明细显示该公司已支付了252280元木方款,但该拨款明细系光盛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举示,李付并未参与该案诉讼,现其否认已收到该款项,光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李付支付此款,且光盛公司与李付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十建公司主张光盛公司支付了木方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十建公司向李付出具的欠据未写明履行期限。李付称其于2011年、2012年向十建公司索要欠款。十建公司对此否认。李付未对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李付起诉前未向十建公司主张权利。李付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十建公司还款,应视为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故十建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十建公司与李付未约定给付木方款时间,2014年3月6日应视为李付向十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十建公司未给付木方款,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十建公司分别从2009年4月27日、4月29日起给付李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朋利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付货款1533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准许上诉人王朋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判员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