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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西省余干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l1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9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江某乙等人及施工工具风炮机,途经余干县江埠乡尧咀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赣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翻车,车上装载的风炮机压到江某乙身上,造成江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某及其单位西城自来水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单位西城自来水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益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