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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蒙国生与黎华桂、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国生,黎华桂,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蒙国生。委托代理人舒清唐。被告黎华桂。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云英。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模具钢材行多年前就开始向被告黎华桂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圳***塑胶模具部、深圳市***塑胶模具厂供应钢材等材料。被告黎华桂自2010年起开始拖欠钢材材料款,至2013年3月止累计拖欠钢材款人民币184,5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华桂催要货款,被告黎华桂拒绝支付。因深圳市***塑胶模具厂随后变更为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黎华桂妻子。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黎华桂再次催要材料款时,被告黎华桂表示会还款并由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后因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无故终止营业,原告向被告黎华桂再次催款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84,558元;2、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材料款利息,暂计24,361元(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计息暂至起诉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模具钢材行与被告黎华桂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圳***塑胶模具部、深圳市***塑胶模具厂素有钢材等业务往来,期间,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圳***塑胶模具部、深圳市***塑胶模具厂多次向原告开具支票,但均未兑现,尚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184,558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黎华桂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圳***塑胶模具部、深圳市***塑胶模具厂因经营不善拖欠蒙国生先生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模具钢材行钢材材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捌圆(小写184,558元);如果黎华桂先生于2013年年底不还所欠欠款,本公司愿意承担,特立此保证书。”。该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处加盖了“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印章,另说明该公司的法人与黎华桂先生是夫妻关系。另查明,深圳市***塑胶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3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黎华桂,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第一工业村第12幢第一层南;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蓝云英,住所地亦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第一工业村第12幢第一层南。庭审中,原告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还款保证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支票以及还款保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黎华桂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圳***塑胶模具部、深圳市***塑胶模具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558元以及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黎华桂支付货款人民币184,55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黎华桂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黎华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华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蒙国生货款人民币184,5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84,5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华源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华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绪 喜陪审员 金 炳 德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莉(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