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楼金槐与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槐,陈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楼金槐。被告:陈钧。原告楼金槐为与被告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424号案号预受理。同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槐起诉称:被告陈钧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应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845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楼金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钧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楼金槐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陈钧向原告楼金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楼金槐借到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钧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楼金槐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楼金槐与被告陈钧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陈钧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金槐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楼金槐要求被告陈钧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金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金槐利息1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陈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