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智勇、倪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智勇,倪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被告:倪智勇。被告:倪汀。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智勇、倪汀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倪智勇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89710.1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6280.18元、滞纳金40000元、年费60元和取现费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倪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智勇、倪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倪智勇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核,原告批准倪智勇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倪汀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倪智勇依据《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6月8日,被告倪智勇领取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7月18日,被告倪智勇申请临时调增信用额度至90000元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同日予以批准。被告倪汀为其额度调整,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28日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倪智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9710.19元、利息26280.18元、滞纳金40000元、年费60元及取现费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智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89710.1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费;被告倪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倪智勇负担,被告倪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