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2013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52分许,群众李某致电被告人周勇,称欲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到深��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横巷进行交易。2014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勇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