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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玉金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高玉金。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潘爱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赵乾龙。原告高玉金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桐乡市世贸中心二期工程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500元。被告答辩称,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世贸公司)迟迟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8月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2014年7月、8月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及未发工资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8月在被告承包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虽然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工资是由于世贸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玉金劳动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