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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与陈建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陈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法定代表人:朱世聪。被执行人:陈建清。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黄质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陈建清缴纳罚款人民币815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建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建清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建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于2015年1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建清之妻郑秀玲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6122元;经查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亦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煊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 聪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2月6日9时30分至2015年2月6日10时合议庭成员:胡富健、郑煊、林威承办人:胡富健代书记员孙聪评议(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号案终结执行一案记录如下:胡:今天我们评议(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号案终结执行一案,首先由我介绍一下情况。胡: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黄质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陈建清缴纳罚款人民币815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建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建清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建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于2015年1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建清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6122元;经查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岩分局亦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我认为,被执行人陈建清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院(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林:同意承办人的意见。郑:同意二位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本院(2014)台黄执非字第1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