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言学与王洪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学,王洪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李言学。委托代理人徐培祥。被告王洪滨。原告李言学与被告王洪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学委托代理人徐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貂笼子,欠原告貂笼子款123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貂笼款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被告向���告购买貂笼,共计款123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李言学现金12300元王洪滨2014.9.21号”。后原、被告因货款偿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滨从原告处购买貂笼,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偿付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洪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滨偿付原告李言学货款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王洪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