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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郑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祥,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郑波。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对被执行人郑波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规划局因被执行人郑波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于2014年10月8日对郑波作出武土资规罚(2014)第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郑波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4.07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1栋2层建筑面积为568.1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违法建筑仍未拆除。经审查,本院认为,郑波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284.07平方米新建住宅项目,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但部分处罚程序不全。本案审查期间,因涉案土地违法行为涉及情况十分复杂,且全国两会即将召开,为确保社会稳定,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罚(2014)第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钢代理审判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凃晓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