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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120号原告赵××,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何××,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何××(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何××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参与了部分诉讼,平安公司、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路口,我乘坐张××驾驶的何××名下京××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孙××驾驶的刘××名下京××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随即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交通队认定,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京××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孙××、张××、何××、中华联合公司、平安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8.5元。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何××辩称: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对家属是否探望我不清楚,同意由法院酌定。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花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是杂工,并非瓦工的,每天收入120元,原告误工天数没有四个月,目前双方尚有2014年度工资未结清,原告若在本案主张误工费,我方将在其应获得劳动报酬中扣减。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都是我找人护理,另外,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所有事情包括护理费都与我方无关,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不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该项赔偿没有依据。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京××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已根据生效判决赔偿李××122554.25元,赔付刘×16000.20元,共计142610.20元。即交强险已经赔付120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22610.20元。鉴于本次事故交通队认定京××车辆司机孙××负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已经由何××垫付的,我司同意何××向我司主张理赔,不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1250元。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以赔偿,该项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且交强险项下限额已经满额赔付,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对账单、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我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50元赔付。关于护理费,同意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须提交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护理人员及探病人员的交通费,若原告未提交与就医复查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我司对此项亦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该款项的法定条件,故我司不同意赔付。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何××名下京××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认为事发时,赵××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路××路口,孙××驾驶刘××名下牌号为京××号车辆和何××的雇员张××驾驶的牌号为京××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原告、张××、张×××、刘×(已处理)、李××(已处理)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1、4脚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舟骨撕脱骨折3、左足踇趾软组织损伤4、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5、导尿管留置后反应。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9973.12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双足石膏固定,抬高,观察末端血运、感觉,禁止行走负重;2、未制动关节活动锻炼;3、止痛对症、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预防各种并发症;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周后,术后1、2、3、6个月,1年),根据复查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进一步处理、去除石膏时间、活动锻炼情况及取内固定物时间;5、多饮水,泌尿外科门诊复查相关病情;6、密切观察病情,随诊治疗。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近期需要人护理。何××另提交事发当日及出院后复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42.8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北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交付鉴定费2350元及检查费112.5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女婿熊××护理,并提交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50元,因原告受伤需要照顾,故请假3个月,期间损失三个月工资合计10350元。原告称其来京多年,受雇于何××从事瓦工作业,每日收入18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误工费、营养费。何××认可原告受其雇佣,称原告从事杂工,每天工资120元,且其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误工期限。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亦不予认可,称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均由其垫付。何××另提交协议书一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何××称根据该协议,原告要求回家调养、过年,双方协议原告回家调养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在此期间发生任何事故,何××概不负责。原告称该协议只是约定了原告回家后自行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不再由何××负担,并未针对误工费、护理费。经查,孙××驾驶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何××的雇员张××驾驶的京××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何××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30415.92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4年1月17日前由何××找人护理。何××称其另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及出院后伙食费共计2700元、护理费6000元,但对此未予举证。另查,孙××驾驶车辆系自刘××处购买,事发时,孙××已给付全部购车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李××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李××二次手术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一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六千六百一十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刘×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零五十五元七角五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零二元二角、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元二角;何××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百六十一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八角(已支付一千一百元);孙××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百八十三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理赔医药分割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孙××驾驶京××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孙××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何××的雇员张××驾驶的京××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鉴于张××系事发时司机,原告系车内乘客,故原告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主体。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定孙××负事故30%的责任,张××负事故70%的责任。鉴于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度已经赔付完毕,故其承担3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负担。因张××受雇于何××,故由何××承担超出平安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250元。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报告虽对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收入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北京市一般公司标准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由亲属护理,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此误工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据实支持。何××所称其已垫付原告伙食费,但未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三百零六元,剩余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孙××负担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已由原告赵××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由被告何××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九角五分(已由原告赵××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