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求某甲与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甲,求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22号原告:求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张宏燕,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求某乙。原告求某甲与被告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燕、被告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21日自愿去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父亲自2010年9月至原告成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均由母亲一人承担,父亲至今没有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由于物价指数上涨,靠母亲一人的微薄的收入,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承担原告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5500元,并要求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9500元,并要求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原告求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之父母吕某与求某乙已离婚之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吕某抚养,被告求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3,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求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母亲吕某和其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并且吕某和其离婚前曾经说过原告求某甲不是其孩子,所以其认为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010年9月其和吕某离婚后至2012年5月为止儿子求某甲一直是由其在照顾抚养,其抚养时吕某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其每月只有1000元左右收入,最多只能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求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求某甲系吕某与被告求某乙之儿子。2010年9月21日,吕某与求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求某甲由吕某抚养,求某乙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成人自立为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被告求某乙与吕某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求某甲系被告求某乙的子女,被告求某乙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吕某曾与其口头约定,其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及原告并非其亲生儿子,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0年9月其和吕某离婚后至2012年5月止儿子求某甲一直是由其在照顾抚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其间由被告照顾抚养原告,并自愿将由被告承担原告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其打工收入每月只有1000元左右,因此只能承担每月100元抚养费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明显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农村的基本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约定500元/月的抚养费并未明显过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2015年1月起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月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求某甲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计19500元;二、被告求某乙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求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求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求某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