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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韦某等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梁某甲。原告韦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生育儿子梁某乙,1992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后于1995年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06年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已达8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被告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某村委会),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梁某丁、欧某某的问话笔录;2、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自愿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儿子梁某乙,1992年生育女儿梁某丙,现儿子梁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女儿梁某丙于2007年在放学归家途中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2006年离开原告家中,多年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及返回被告娘家,现具体地址不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在2006年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后就再未回过原告家中,与原告亦无任何的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长期未尽夫妻的义务;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