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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楼乾兴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乾兴,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8号原告楼乾兴。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董事长。原告楼乾兴诉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乾兴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造纸用淀粉。截止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9000元。原告楼乾兴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楼乾兴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止,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共欠楼乾兴玉米淀粉材料款人民币829000元(大写捌拾贰万玖仟元正)。结算人:吴国英。时间: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上的结算人处盖章。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乾兴货款人民币8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