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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小X与王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佳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小*,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君*,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延玉、于鹏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诉称:2007年原告母亲王君*与父亲王**通过诉讼在饶河县法院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王君*在饶河县法院通过诉讼将原告由王**处变更由王君*抚养,现原告口粮田及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王君*负责监管,但被告拒绝交付该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分割该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920元。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并不存在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按人口分的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的都是村里和别人打官司的争议地,原告并不享有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上该部分土地是否归苇沟村东胜屯所有现在都存在争议。而且争议地中关于大弯垅那3亩土地,实际是东胜屯每个村民享有3亩土地的购买权,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故未购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由时任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东胜屯组长张伟手写,原告代理人王君*找人打印,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小*在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有共计15.8亩口粮田及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15.8亩土地现由被告王**耕种。被告王**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2、王**、王小*及王景*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王景*2010年9月25日出生,2010年9月在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落户。被告王**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录音光盘1份、该录音光盘所涉及的2014年12月21日王君*、赵吉贵、姜雪燕、张伟谈话录音内容复印件共计17页及2015年1月13日刘大伟、王君*、董树学与毕利朋谈话录音内容复印件共计23页。拟证明原告所出具的2014年8月15日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是伪证,张伟庭审中的证言及开庭时所带来的土地台账系伪证。被告王**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材料及相关资料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相佐证,证据无效。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东胜屯土地台帐,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系伪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王小*在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只有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君*经质证认为,土地台帐上没有载明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那些打官司要回来的争议地,其无法辨别该土地台帐的真伪。2、时任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东胜屯组长张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内容与其当时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证人当初给原告出具的是一份手写证明,手写证明内容里并未载明有关“(王小*及其父母共3人,其中有王小*4.7亩地有王君*4.7亩地,鸡西点内地邻王电荣),最近分的责任田3亩在大弯垅,以上王小*在我村共有土地15.8亩,王君*4.7亩”的内容。另外苇沟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上都有证明人签字,这份证明上没有张伟本人签字,故与其无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君*经质证认为,证人张伟证言不属实,关于其所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出具证明的内容,就是依据张伟手写证明内容打印的,但该手写证明其已丢失,故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所载内容,与证明实际出具人张伟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人张伟手写证明的原件,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提供证据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所载张伟及毕立朋录音内容,并未证实张伟庭审中出具的证言及所提供的土地台帐系伪证,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佐证,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母亲王君*与父亲王**于2007年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由父亲王**抚养。2013年王君*通过诉讼将原告变更由其抚养。另查明,原告王小*系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东胜屯村民,在苇沟村东胜屯按人口分得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在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东胜屯应分得被告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内的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小*主张应对“2005年以户为单位分配给被告家的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后分配的大弯垅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但未提供涉及该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定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以户为单位分配的14亩土地及大弯垅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权利归属,故原告方主张分割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要求被告王**支付2014年被告耕种原告15.8亩土地的承包费592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给原告王小*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负担30元,被告王**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文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人民陪审员  于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