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小坝全民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688619-4。法定代表人吴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茶店镇(稻塘湾头),注册号:520000000118074。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该项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委会石脚坪。注册号:520603000045826。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修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每月25日对帐,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10月1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其供货,2014年6月至11月25日共计产生货款487425.6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支付100000元,尚欠387425.6元。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又注册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出具确认书共同承担所欠原告货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87425.6元。2、2014年9月10起以130852.8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0日起以100310.4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0日起以57110.4为基数、2014年10月30日起以17892.8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6日起以20044.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0日起以61214.4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前述起算日和基数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聚羧酸泵送剂,单价2160元/吨;双方每月25日对帐,乙方为甲方垫资三个月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10月1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若甲方按合同约定超出一个月仍未付货款的,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并向乙方每天支付未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向被告送货,双方按月结算并制作有对帐明细表,具体货款金额为:6月份130852.8元,7月份100310.4元,8月份57110.4元,9月份61214.4元,10月份117892.8元,11月份两次送货(11月10日的货款已结清)货款为20044.8元,被告除支付11月10日的货款外,还于同年10月支付了100000元,故10月份尚欠货款17892.8元,其余月份的货款未支付,共计欠货款387425.6元。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催收货款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对原告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义务。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而未调解。另,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铜仁河西支行帐户内的现金进行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裁定书;后经本院调查该帐户内无可供执行的现金,原告已于2015年1月6日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结处单及对帐明细表,确认书,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聚羧酸泵送剂,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尚欠货款387425.6元情况属实,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定义务;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对付款期限、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二被告未按时出庭辩解,又没有提出不能到庭的合法理由,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连带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资金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425.6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2014年9月10起以130852.8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0日起以100310.4元为基数、2014年10月30日起以17892.8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0日起以57110.4为基数、2014年11月26日起以20044.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0日起以61214.4为基数至总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时以上述日期和基数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曼迪建材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478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