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古德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古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古德喜,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古德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古德喜支付垫付的医药费192,906元、诉讼费2,079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2,794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古德喜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泗泾支行有部分银行存款,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扣划该笔存款并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该案。除上述存款以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该存款并申请暂缓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古德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徐晓枫执行员白志中代理执行员徐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邵毅审判长 徐晓枫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