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俊刚与李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刚,李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陈俊刚,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本宝。原告陈俊刚与被告李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刚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本宝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818,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本宝偿还借款8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宝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陈俊刚借款8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俊刚现金大写捌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818,000元)借款人:李本宝,2014年11月5日”。同时,李本宝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俊刚现金大写:捌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818,000元)收到人:李本宝。2014年11月5日”。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8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本宝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现原告陈俊刚以被告李本宝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本宝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俊刚与被告李本宝之间818,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到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已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618,000元被告李本宝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刚借款本金6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诉讼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李本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董蔷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