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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扈昳婷与程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昳婷,程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95号原告扈昳婷,女。被告程诺,女。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城关镇人民北路23号。注册号:340721000007021(1-1)负责人胡伟铭,经理。原告扈昳婷与被告程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昳婷与被告程诺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昳婷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5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环岛,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程诺驾驶皖G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后与我相刮,我受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程诺负全责。现要求程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90.77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479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程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证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我带着扈昳婷去了上地医院,当天晚上又到了海淀医院治疗,我垫付了当天的费用,已经去保险公司理赔,共计不到2000元。医院确诊是软组织损伤,只开了3天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5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环岛,扈昳婷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程诺驾驶皖G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后部与扈昳婷相刮,造成扈昳婷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诺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扈昳婷先后到北京市上地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就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伤。北京市海淀医院建议休假至2014年9月16日。扈昳婷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790.77元。扈昳婷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7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扈昳婷主张误工费,提交了:1、北京数码视讯云平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扈昳婷自2012年12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UI设计职务,平均月收入为12500元,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因伤治疗,共计误工20个工作日,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9479元。2、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的工资收入为:9492.62元、9625.42元、8051.02元、13533.26元、4610.34元、3616.09、8295.54元。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为804.4元、837.6元、444元、2004.42元、34.34元、3.59元。扈昳婷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扈昳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造成其精神状况不好,导致其轻度抑郁,提交了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4日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红外热成像检查及血流图报告单、抑郁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焦虑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轻度抑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及相关理赔材料,称:皖G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6日程诺来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将伤者扈昳婷医疗费815.77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扈昳婷、程诺对该情况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报告单、病历本、分析报告、单位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程诺负全部责任,程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扈昳婷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扈昳婷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扈昳婷主张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扈昳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扈昳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扈昳婷的损失为:医疗费1790.77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479元,交通费149元。因扈昳婷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本案不涉及程诺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扈昳婷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元七角七分、营养费二百一十元、误工费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交通费一百四十九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七分;二、驳回扈昳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扈昳婷已预交),由扈昳婷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负担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