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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军,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大杨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学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市场入驻协议》一份,我租赁被告位于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蔬菜、水果摊位一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每户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违约责任:乙方进场后,如因甲方证件、手续不齐造成的市场停滞,由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度最大不超出履约保证金额度2倍。10月28日,被告的市场开业,我正常营业,被告擅自将我的摊位门撬开,将货物清走,强行将我撵出。我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及时向110报警,110指令南五十家子派出所出警,并建议被告:要么让商户营业,要么将保证金退给商户。被告既拒绝退保证金,又拒绝我进驻经营。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市场消防设施不合格,不具备商户入住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二、原告先行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七条2款约定,被告方不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理由是,2014年8月初原告王军代表64户商户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谈判,要求我公司完善市场的设施设备,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市场入住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投入大量资金,并在协议签订日按原告及其他商户要求,重新设立了现在的公司。但在2014年10月28日各商户集体开业后,原告未到市场进行经营,而是将租赁的房屋当库房使用。原告同时到其他市场去经营,并且王军、申连军与其他人多次到市场煽动正在经营的其他商户返回原市场经营,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我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开业经营,但原告对于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原告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市场入住协议》,并以电话及在市场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第七条一款约定,本案被告因原告违约行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以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王军为乙方签订《市场入住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果蔬、食用菌交易市场房屋一间,租期6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违约条款中约定,1、乙方进场后,如因甲方证件、手续不齐造成的市场停滞,由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度最大不超出履约保证金额度的2倍。2、乙方中途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市场入住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出具了收据。2014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举行开业仪式,商户于同年10月28日集体开市,原告于10月27日晚入住市场6号房屋,室内有1个地泵。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人员未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门撬开,将房内地泵搬出放入被告公司的另一个库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南五家子派出所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现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并主张其公司在将原告物品从6号房中清出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市场入住协议》。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主张是否成立。对此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成立并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2、蔡玉娟与被告公司市场人员通话录音的U盘和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所租房门撬开,并将物品搬到另一个库房。3、平泉县南五十家子派出所干警对因被告清除货物发生争议时的调解录音U盘和根据录音摘录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门被撬,东西丢失,民警证明东西没丢,是原、被告合同纠纷。被告承认撬开原告几户所经营的房屋门,将屋内货物搬到其他库房。派出所调解让原告进入经营,被告明确表态不允许。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市场入住协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两份录音没有异议,而两份录音内容均能证明我公司在清理原告摊位前,已经多次通知原告进场经营,否则予以清除。对于录音摘要不认可,因没有按录音内容进行整理,对录音内容进行了变通,失去了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派出所的录音中,作为市场方人员没有明确说不让原告经营,而争议的就是被告清理原告物品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则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等人假借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并未进入我公司市场营业,仅是根据入住协议优惠政策,将房屋当成免费库房使用,又煽动其他人员离开市场,我方认为原告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9日《关于对违约商户处理的决定》复印件(原件在平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在市场开业以来,原告未进市场进行交易,通过商户决议,收回原告商户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违约商户处理的决定》的质证意见为,一、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复印件内容真实,入住市场商户与原告是平等关系,没有资格出具决定书。二、包括被告市场和在市场的商户都没有权利干涉本案原告如何经营,本案原告承租期内有权决定承租方式和期限,其他人无权干涉。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市场入住协议》、2、3号证据录音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违约商户处理的决定》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原告未在市场经营,只将其公司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作为免费的库房使用为由,限期原告将租赁被告房屋内的物品清走,原告未搬,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物品从其6号房中清出另放入其他房屋内保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所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入住市场并实际占用所租赁被告公司市场的房屋,但被告却以原告入住后未进行经营为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并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另放他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所签订的《市场入住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故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甲方证件、手续不齐造成市场停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市场进行经营属原告违约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中并无原告进入市场后如何经营、何时经营、每日经营时间等的相关约定而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军与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市场入驻协议》。二、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500.00元,被告平泉聚合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明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