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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汪某,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省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参加庭审活动、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某,女,生于1983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茂彩、冷运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003年5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3月5日在郧西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我们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2006年1月1日我与被告在河北文安县打工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我多方查找但均无消息。我于2013年3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户口本及婚生子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郧西县观音镇纸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自2006年外出后再未回来过的事实。证据五、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自从嫁到纸槽村后再未回到观音村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父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与原告汪某于2006年发生争吵后外出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五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来源合法且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在河北文安县板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5日自愿在郧西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从河北文安县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来往,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汪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吴茂彩人民陪审员  冷运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