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波、刘长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海波,刘长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波、刘长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8号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朱海波第二被告刘长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波、刘长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海波工资及奖金款42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王朝江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朱海波在X的工资及奖金款42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朝江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预售登记编号为X,备案合同号为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王朝江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