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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伶俐与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陈伶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月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伶俐。。。。。上诉人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伶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地址,于2015年1月2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寄送了传票,但被拒收,专递于2015年1月30日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传票,但其未予接收,故传票退回之日应视为已经送达。传票送达后,上诉人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康美义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