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褚红飞与张霞红、胡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红飞,张霞红,胡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褚红飞。被告:张霞红。被告:胡纲。委托代理人:胡栋。原告褚红飞为与被告张霞红、胡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霞红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红飞、被告胡纲的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红飞以被告张霞红未返还借款,被告胡纲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张霞红返还褚红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7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同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霞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纲答辩称: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胡纲无法确认,褚红飞与张霞红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胡纲亦无法确认。退一步讲,若张霞红确实向褚红飞借过款,但张霞红是否已返还,胡纲不清楚。二、若张霞红确实向褚红飞借过款,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纲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该借款并非胡纲与张霞红的共同意思表示,张霞红借款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胡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2014年8月份前后也无购房置业等大额消费,胡纲所在家庭和企业均无需大量现金。据了解,张霞红个人的外债可能达2000万元之巨(含褚红飞的涉案借款),2000万元的债务完全突破了日常生活所需范畴。褚红飞称张霞红当时借款的理由是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三天,从借款目的和借款期限来看,用于日常生活是不现实的。无论是胡纲经营的企业还是张霞红经营的机票票务代理点,均不需要大量现金,故张霞红所借的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三、张霞红向褚红飞的借款行为,应属诈骗或其他犯罪行为。从褚红飞的陈述来看,张霞红承诺三天还款,但没过多久即失踪了,表明其不愿还款,符合犯罪的构成要素。至于褚红飞称张霞红借款后不久即与胡纲离婚的问题,胡纲与张霞红确实离婚了,但离婚原因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非因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褚红飞对胡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张霞红向褚红飞提出借款20万元,拟借款三天,于是褚红飞通过其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分别向张霞红的招商银行帐户转帐各6万元、14万元(合计20万元)。过了三天,张霞红未依约还款,只向褚红飞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霞红,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28日向褚红飞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利率2%计算,提前二天通知还款,利息按月支付”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张霞红与胡纲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褚红飞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霞红向褚红飞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张霞红出具的借条及褚红飞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褚红飞诉请的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1667元,经核算系按月利率1%计算的,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因褚红飞并无证据证明胡纲有与张霞红共同举债的合意,褚红飞庭审中亦承认胡纲确实并未参与借款,而褚红飞亦无证据证明张霞红向其借款的20万元实际用于了胡纲与张霞红的原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涉案借款债务不能认定为胡纲与张霞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褚红飞要求胡纲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霞红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褚红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0%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张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