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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必形与尹春娥、楼福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形,尹春娥,楼福祥,林英俊,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陈必形。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春娥。被告:楼福祥。被告:林英俊。被告:包剑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楼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必形诉被告尹春娥、楼福祥、林英俊、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必形及委托代理人陈中县、楼福祥、包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娥、林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形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仁义达公司、包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楼福祥。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往尹春娥账户转账63万元。2014年3月11日,在另外两个担保人王有常、林英俊签字后,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往尹春娥账户存款30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尹春娥、楼福祥至今不还,被告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及案外人王有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2、被告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尹春娥、楼福祥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楼福祥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向原告陈必形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其中现金7万元,银行汇款93万元。借条是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位于光明路120号的店里出具的,当时尹春娥、包剑英在现场。王有常、林英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补签的。被告包剑英答辩称:2014年2月26日晚,楼福祥、尹春娥出具借条时,包剑英也在现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7万元是现金交付给楼福祥的。林英俊、王有常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当时他们并不在场。被告尹春娥、林英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必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王有常、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通存业务现金存款凭证原件一份,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通存业务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尹春娥、楼福祥交付资金情况的事实。被告楼福祥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陈必形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包剑英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尹春娥、楼福祥、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尹春娥、林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楼福祥、包剑英、仁义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都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仁义达公司、包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楼福祥。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往尹春娥账户转账63万元。2014年3月11日,在另外两个担保人王有常、林英俊签字后,原告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往尹春娥账户存款30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尹春娥、楼福祥至今不还,被告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及案外人王有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必形与被告尹春娥、楼福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尹春娥、楼福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尹春娥、楼福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春娥、楼福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尹春娥、楼福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却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英俊、包剑英、仁义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春娥、楼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必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英俊、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英俊、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尹春娥、楼福祥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尹春娥、楼福祥、林英俊、包剑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凉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