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朝芬与唐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芬,唐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蒋朝芬,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唐清国,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蒋朝芬诉唐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芬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有急用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11月先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便给原告出据借条,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但到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唐清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清国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国清向原告蒋朝芬出具借条,是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清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朝芬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唐清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