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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青,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李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国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国都公司与李长青签署《成员单位(北京第六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岗位聘任书》,约定由李长青担任国都公司下属北京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在经营期间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利润的原则开展业务,并依据协议上缴管理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国都公司为李长青垫付劳动争议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李长青欠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330000元,故国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长青支付国都公司为其垫付的人民币69984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429.84元;2、李长青向国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330000元;3、李长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李长青送达起诉状后,李长青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审理,合同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所在地”为第六分公司所在地,第六分公司注册成立在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都公司和李长青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成员单位(北京第六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约定国都公司和北京第六分公司的各自权责、利润上缴办法等内容。上述约定管辖为“公司所在地”而并非“分公司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长青提出的按照分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意见不予采信。国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于法有据,故李长青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长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长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住所地”即为国都公司所在地,与事实不符。该约定实际应为依据协议成立的北京第六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第六分公司注册成立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国都公司与北京第六分公司的主体性质均为公司,故本案合同对于管辖权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李长青住所地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李长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国都公司对于李长青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国都公司与李长青签署《成员单位(北京第六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八章“附则”约定:“(一)本协议书适用于公司及其下属北京第六分公司,公司相关管理手册及相关文件作为本协议书附件,分公司遵照执行。……(三)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公司留三份,分公司责任人留存一份。”国都公司在“公司”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李长青在“分公司责任人”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都公司依据其与李长青签订的《成员单位(北京第六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长青支付国都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及李长青欠付的各项费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都公司与李长青签订的《成员单位(北京第六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章“附则”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协议记载内容,该协议将国都公司称为“公司”,将“北京第六分公司”称为“分公司”,两者称谓明确,并无歧义,因此,双方约定“公司所在地”即国都公司所在地。李长青主张“公司所在地”系北京第六分公司所在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国都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符合上述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长青主张国都公司与北京第六分公司主体性质均为公司,本案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长青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长青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