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终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与宋祖镖、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祖镖,泰州市锦泰造船厂,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朱克飞,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祖镖,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特别授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特别授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通扬河林场苏陈站。投资人宋粉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恒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曙琴(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17栋1单元301室。原审被告朱克飞,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保奎,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永建,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姚志舟,男,1981年1月15日,汉族。原审被告肖德利,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朱克祥,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朱克交,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宋祖镖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以下简称锦泰造船厂)、原审被告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朱克飞、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锦泰造船厂一审诉称,2011年3月26日,宋祖镖与锦泰造船厂签订船舶加工定作合同,锦泰造船厂为其定作加工机动散装货船(江海直通集装箱船),船舶主尺度为:总长92.8m、型宽15.8m、型深6.32m,该船为来料加工,加工费按实际用料计每吨壹仟伍佰元整,另有其它费用,合同还约定加工费按建船进度分批付款,船舶在竣工下水前,结清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锦泰造船厂依约为其加工定作船舶,但宋祖镖、朱克飞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2012年5月8日上述船舶出厂时,计欠锦泰造船厂加工费、材料费及产生的利息计1902685元,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为其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宋祖镖、朱克飞给付加工费1501257元、支付利息282528元(以1620157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为1.2%计算);2、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宋祖镖、朱克飞一审辩称:1、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宋祖镖、朱克飞已经给付锦泰造船厂2850000元,其中2000000元是宋祖镖、朱克飞偿还给锦泰造船厂的借款本金,剩余850000元是给付的船舶加工费;2、我方不给付剩余的加工费,是锦泰造船厂所造船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如当时申请的参考装货吨位是4762吨,但是实际载货量2607吨,载货量相差2105吨,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宋祖镖、朱克飞要求锦泰造船厂返工修理,锦泰造船厂拒绝,据此,我们不愿给付剩余款项。王保奎辩称:对锦泰造船厂诉称的没有异议,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赵永建辩称:担保是事实,如果船没有了,宋祖镖、朱克飞没有偿还能力,我承担偿还责任。姚志舟辩称:担保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肖德利辩称:担保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偿还,也没有财产,则我承担偿还责任。朱克祥辩称:与王保奎、赵永建意见一致朱克交辩称:与王保奎、肖德利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锦泰造船厂与宋祖镖签订船舶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定作方为宋祖镖,定作物名称为机动散装货船(江海直通集装箱船),船舶主尺度总长92.8m、型宽15.8m、型深6.32m;该船为来料加工船,具体用料均按图纸所示,不可任意更改,按图施工;该船所有工种工资均由厂方负责,该船图纸费、监理费、船检费由厂方负责;该船加工费按实际用料计每吨壹仟伍佰元整;船主、厂方自检,泰州船检部门验收合格;签订合同预交定金伍万元,加工费按建船进度分批付款,船舶竣工下水前结清一切费用。2011年3月26日,朱克飞向锦泰造船厂支付定金50000元。2011年8月1日,宋祖镖、朱克飞向锦泰造船厂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10月30日,经纬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兹委托陈军前往你处办理纬集8号船舶事宜,委托人所签字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同日,经纬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载明:今有朱克飞(纬集8号)在姜堰市锦泰造船厂期间,所有在造船期间的一切费用(预借款、加工费款等钱款)均由我们担保,如有后患,均由我们负责。201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书中载明造船地点及造船厂为江苏姜堰市锦泰造船厂,建成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船舶所有人为经纬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4日,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出具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簿中载明船名为纬集8号、船舶识别号为CN20116898572、船检登记号为2012D2103268,建造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并附有该船当日在水面的照片。2013年9月30日,安徽省怀远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经纬公司、宋祖镖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中载明乙方(宋祖镖)将船名为纬集8号、总吨2706、载重吨2607、1396千瓦(船舶识别号:CN20116898572、船检登记号:201121037329)自有船舶,委托甲方经纬公司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乙方资产所有权不变。2013年10月,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在锦泰造船厂出具的宋祖镖、朱克飞(纬集8号)船舶定作加工费结算清单情况中签名,证明所欠各项费用及利息为1952685元。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省船舶检验局泰州检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一、271TEU集装箱船-“纬集8号”(图纸号:WHX4222G),该船由泰州市锦泰造船厂加工制造,该船按图纸施工,符合国家船检各项指标规定,最后由我局检验合格发放船检证书。船检登记号为:2012D2103268;二、该船为江海直通船即多用途船,在内河A级航区的载重吨为:4762吨(详见“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与“船体说明书”),该船实际海区载重吨为2607吨(详见“船检证书”)。三、船检证书中载重吨是按级别高的航区(即海区载重吨2607吨)核载。2013年8月1日后,宋祖镖、朱克飞共向锦泰造船厂支付2699900元,案外人肖德胜代朱克飞向锦泰造船厂给付100000元。庭审中,锦泰造船厂与宋祖镖、朱克飞共同确认:1、宋祖镖、朱克飞所定作的船舶用料为938.056吨;2、宋祖镖、朱克飞向锦泰造船厂所借的2000000元先从2799900元中扣减。宋祖镖、朱克飞确认从2799900元中扣减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495000元,余款抵算加工费。宋祖镖、朱克飞确认收到锦泰造船厂提供的空调价款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锦泰造船厂与宋祖镖签订的船舶加工定作合同、经纬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锦泰造船厂将定作船舶交于宋祖镖、朱克飞后,宋祖镖、朱克飞尚欠锦泰造船厂加工费1060184元未支付,宋祖镖、朱克飞应负向锦泰造船厂支付加工费之责,因合同约定交款方式为船舶峻工下水前结清一切费用,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出具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载明船舶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故宋祖镖、朱克飞应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对被告宋祖镖、朱克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祖镖、朱克飞追偿。锦泰造船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至于锦泰造船厂对朱克飞、宋祖镖确认给付的款项中扣减借款利息的数额有异议,锦泰造船厂可另行主张权利。宋祖镖、朱克飞辩称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宋祖镖、朱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泰造船厂支付加工费1060184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王保奎、赵永建、姚志舟、肖德利、朱克祥、朱克交对宋祖镖、朱克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祖镖、朱克飞追偿;三、驳回锦泰造船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4元,锦泰造船厂负担8097元,诸被告负担13827元(锦泰造船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24元中13827元,由诸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泰造船厂支付)。一审宣判后,宋祖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系超出锦泰造船厂的原审诉讼请求,直接剥夺了宋祖镖另案起诉锦泰造船厂合同违约并赔偿宋祖镖违约损失的权利;二、双方针对支付加工费期限达成新的合意,锦泰造船厂一审中未要求宋祖镖支付加工费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宋祖镖支付利息超出锦泰造船厂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同时允许锦泰造船厂随意更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由锦泰造船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锦泰造船厂答辩称:宋祖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船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宋祖镖一审中提出不给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之一,应当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锦泰造船厂诉状中关于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是因为在起诉时计算诉讼费用必须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但是锦泰造船厂并没有放弃从起诉至实际给付的这一部分的利息。一审判决实际减轻了宋祖镖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加重宋祖镖的违约责任。宋祖镖欠费是客观事实,锦泰造船厂没有扣留宋祖镖的船舶是为了让宋祖镖经营减少损失,但锦泰造船厂从来没有表示要放弃追究宋祖镖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更不表示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四、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加工费的总额判决错误,我方没有上诉是因为经济和时间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原审被告肖德利、王保奎、姚志舟、朱克交共同答辩称,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有约定,宋祖镖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被告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朱克飞、赵永建、朱克祥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宋祖镖、朱克飞是案涉合同定作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宋祖镖拖欠锦泰造船厂加工费如何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建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宋祖镖一审中抗辩的理由之一,也是锦泰造船厂主张加工费的基础之一,锦泰造船厂交付的船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锦泰造船厂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宋祖镖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前提,是本案审理中不可回避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节内容进行审理并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案涉双方在船舶加工定作合同中对定作物的总长、型宽、型深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与图纸以及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上载明的尺寸相符,故案涉船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宋祖镖以定作船舶不符合要求抗辩锦泰造船厂的付款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定作方于船舶竣工下水前结清一切费用,但宋祖镖至今未结清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祖镖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加工费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过被宋祖镖主张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锦泰造船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加工费利息均明确为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对此后的利息并未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锦泰造船厂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宋祖镖、朱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锦泰造船厂支付加工费1060184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维持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4元,由宋祖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