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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冯某聚众斗殴罪,冯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滕某。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聚众斗殴罪。2006年2月19日晚,臧水明、徐飞(均已判刑)在长兴县雉城镇“仙人居”茶楼喝茶时,因琐事而发生争执,二人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臧水明为了通过章纪新(已判刑)纠集人员,打电话将发生争执的事告知了章纪新的好友被告人冯某,并让其赶至“仙人居”茶楼。被告人冯某即伙同章纪新、汪建胜(已判刑)等人赶至“仙人居”茶楼内与臧水明汇合。接着,章纪新纠集了罗明建(已判刑),汪建胜纠集了沈佳、徐俊、赵有明、徐超、王健(均已判刑)等人,臧水明又纠集了史兴平、史云峰等人(均已判刑)携带刀具赶至“仙人居”茶楼下准备斗殴。与此同时,徐飞也纠集了赵泉兵、夏忠义(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赶至“仙人居”茶楼下准备斗殴。当日23时许,臧水明一方纠集的人员与徐飞一方纠集的人员在“仙人居”茶楼下发生持械斗殴。过程中,史兴平头部被砍成轻微伤、徐飞被砍成重伤。2、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长兴县夹浦镇发现欠其借款的王某,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滕某将王某强行带往夹浦镇月明村。期间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偿还债务,并造成被害人王某耳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当日16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释放。同年6月3日上午,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同案犯章纪新、臧水明、汪建胜等人的供述,证人陶某、蔡某、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中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冯某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以及上诉人冯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滕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伙同他人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滕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在聚众斗殴中起着重要作用,促成了聚众斗殴的发生,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显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杨 峰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