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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张顺与曾进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顺,曾进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朱张顺,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进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张顺与被告曾进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顺及委托代理人���色永,被告曾进友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张顺诉称:2013年原、被告和蒋智全三人合伙承包了青海省格尔木盐湖80万吨三期电石厂工程,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利润平分(蒋智全占50%,原、被告占50%),并推举被告和厂方签订了合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和蒋智全结算,该工程利润517080元,蒋智全让利47000元,因此按口头利润分配约定,原告应分得141020元。另原告在工程合伙过程中多支出3440元没有结算。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1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29460元。被告曾进友辩称:合伙事实没有争议,承包工程所取得的利润517080元也没有争议,原告方要求分得工程利润141020元有争议,原告应分得工程利润115000元,原、被告2015年1月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结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和蒋智全三人合伙承包了青海省格尔木盐湖80万吨三期电石厂工程,该工程获得利润51708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和蒋智全结算,蒋智全分得工程利润235040元,原、被告分得工程利润282040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分得工程利润11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领到盐湖三期和曾进友做工程共115000元,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工程结算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工程及双方在工程中应分得的利润2820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利润282040元的分配,原告方认为应分得工程利润14102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分得115000元,且已经分配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已经做出的民事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该工程利润双方已经进行了分配,2015年1月6日被告分配给原告11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表明该款已付清,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工程利润14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工程合伙过程中多支出3440元没有结算,因该费用产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没结算的费用发生,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张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朱张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