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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小学文化。被告董某甲,男,1984年12月10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0年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生下女儿董某乙,2012年9月13日生下男孩,取名董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董某甲、董某乙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0日生下女儿董某乙,2012年9月13日生下儿子董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以后,一直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恋爱相识三年以后结婚,彼此应当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