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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勇为与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672号原告赵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和平,男,汉族。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宾,总经理。两被告共委托代理人叶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负责人朱卫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为与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学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岳、余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鑫担任记录。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湘、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3年4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潘和平驾驶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6××××号重型半挂(赣F8×××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1KM+300M路段时突然左转弯掉头致使原告所驾驶的鄂D4××××号车避让不及撞上了湘FC××××号轻型货车,造成鄂D4××××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潘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D4××××号车驾驶员黄平负事故的次责任。原告所有的鄂D4××××号车财物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2860元,并造成了相应的营运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投保,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02元,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潘和平系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是实,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再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原告单方面委托岳阳市物价局进行的评估,并未通知被告。对于该份鉴定意见,该公司不予认同,原告车损应按该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6139.60元认定,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赵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勇的身份证和鄂D4××××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赵勇系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合格的原告。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和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汽车修理发票,拟证明鄂D4××××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2860元,修理时间为39天。4、原告与公安县XX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用于营运,每天有固定的营运收入1000元。5、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所有权人。6、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证,拟证明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该公司定损为6139.60元。3、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庭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赵勇所举证据1、2、5、6、被告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人��财险资溪县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足为信。对于原告的车损,该公司已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6139.60元。本院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在下文中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勇与公安县XX货运部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双方的结算,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为该货运部从公安县青吉树工业园运送货物至岳阳市,每天收运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潘和平、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赵勇质证称对此份定损单不知情,此为保险公司内部的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此定损单为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单方面对车损的认定,而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相比之下,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单方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潘和平驾驶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KM+300M左转弯掉头时,黄平驾驶的鄂D4××××号重型半挂车因避让该车,驶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强驾驶的湘F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强受伤、鄂D4××××号重型半挂车和湘FC××××号轻型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强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三方当事人就张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湘FC××××号轻型货车修理费6624元、拖车费1150元、张强的医疗费460元,合计8235元,由潘和平赔偿5765元,黄平赔偿2470元。鄂D4××××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勇,黄平为其聘用的司机。其于2012年12月20日与湖北省公安县XX货运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为该货运部从公安县青吉树工业园运送货物至岳阳市,每天一次,每次运费1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鄂D4××××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修复损失为22860元。事后,原��赵勇将该车送至岳阳兴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上述修理费用。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潘和平为该公司司机。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日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派员对鄂D4××××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定损,认定该车最高赔付金额为6139.6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和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黄平所驾驶的机动车避让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潘和平应对黄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黄平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潘和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潘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因潘和平和黄平分别为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和原告赵勇所雇请的人员,故其权利义务分别应由原告赵勇和被告江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为赣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害,故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西恒部物流有限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受损的修理费228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资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支付14602元;2、营运损失,按1000元/天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共计39天,则营运损失为39000元。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江西恒冰��流有限公司按70%赔付,即27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勇保险金16602元。二、由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勇车辆营运损失273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270元,被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学谦审判员  黄建岳审判员  余 勇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可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