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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与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拖向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文科、拖向阳,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淄博市临淄慧丰福利石油化工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加工了6万元的分布器及19.11万元的丝网填料,材质成分均约定为“304”标准,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未产生质量争议,被告尚欠原告13100.00元未支付。2、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塔内件一套,总价款105万元。制作技术:按被告相关要求及规格型号加工制作,原告保证产品质量。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定作方提供相关图纸。被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产品发货之日起半个月内提出异议。产品验收要求:按相关标准要求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结算方式为汇票或现金结算,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有,原告负责塔内件指导安装,合同签订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被告在合同上指定委托代理人为韩晓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进行加工,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填料制作补充协议,约定:1、现在制作的丝网填料按被告要求重新加固,两块边弧在拐角处加板波纹填料所用不锈钢并用不锈钢捆住,中间两块在两头加板波纹填料所用不锈钢并用不锈钢捆住;2、此次运输采用分批运输方式,由原告派人负责装车并卸车;3、塔内支撑格栅及收集器于2011年10月4日运输到被告厂内,丝网填料于2011年10月15日前全部分批运输到被告厂内;4、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5、本协议内容如有变更必须在变更内容处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原告加工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被告交付填料支撑14套、收集器6套、配螺栓208套,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丝网填料32盘,于同年10月5日交付丝网填料32盘,于同年10月6日交付丝网填料12盘,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收集器6台、分布器1台、填料压栅1套、进料管2套、支撑圈8套,于同年10月18号交丝网填料21盘,于同年10月23号交付分布器1台、填料压栅1套、进料管2套(配垫片2件、螺栓8套),被告代理人韩晓峰均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不再收取原告加工的其他货物。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临淄分局投诉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该局进行查处,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临淄分局于2011年11月10日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原告生产的不锈钢丝网填料抽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的项目为化学成分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检验日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7日,检验的依据为GB/T1220-2007,抽样基数为126.54立方米(为整个原告生产加工的丝网填料总数,被告收货的仅占一小部分),化学成分检验的结果为:C为0.07%,Si为0.52%,Mn为1.20%,P为0.026%,S为0.007%,Cr为17.75%,Ni为8.12%,单项判定不合格,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检验不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书,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拒收相关产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天津天大凯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另行定作丝网填料,定做CY丝网波纹填料和波纹板支撑填料,数量为123.39立方米,合同价款为116724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将除丝网填料以外部分的产品立即供货,以使其新上项目不过分迟延,影响生产,造成更大损失,否则,被告将新订购该部分产品(丝网填料已经重新订购),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担。后在一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律师的见证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及被告工作人员常民成验收后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600)分布器、(¢1500)分布器各六套,材质为“304”,(¢1600)填料压栅、(¢1500)填料压栅各六套,材质均为Q235。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26日由韩晓峰签字的合同附表一份,其中“304”标准对应的材质要求为C≤0.07,Cr为17.00-19.00,Ni为8.00-10.00,Mn≤2.00,P≤0.035,S≤0.030,Si≤1.00。原告主张应该按该材质成分要求表来确定丝网不锈钢是否合格,被告方不认可该表格为合同组成部分。韩晓峰出庭作证否认该表为当时所出具,称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方出具的表格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所涉及材质只有二种,而表格中却列有14种之多,不合常理。而且,表格中各种化学元素成分的含量小的0.3%,大的20%,但误差范围却均为±1%。这样的表格不应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的韩晓峰所制,该表中关于Cr含量17-19%的指标,不能认定是双方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加工制作的丝网填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10月19日投诉到临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在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抽取了三份样品,其中二份样品由质检局取走,另一份样品由原告的供货商拿走。质检局用其中一份样品对化学成分含量作了检验,并根据GB/T1220-2007标准判定样品不合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该检验报告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质证时不认可该检验报告中的数据,并对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标准提出质疑,为此被告要求作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质检局所作检验报告中对化学成分含量检验结果的数据,只是对其采用的标准并判定不合格的结论不认可,并坚决不同意再从被告处取样作鉴定,理由是被告已另行订购了丝网填料,极有可能替换样品。现在原告认可了质检局检验报告中所作的化学成分含量,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采用“304”标准,故继续作鉴定已无必要。关于韩晓峰是否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合同书上明确载明其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已交付的货物全部由其签字验收并代表被告收货,特别是在法庭主持及双方律师见证下验收交接货物时,也是其和常民成一起代表被告验收、交接货物并签字,因此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丝网填料后,没有投入使用,2011年10月发现生锈就拒收原告供应的其余丝网填料,未向原告发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的通知或相同主张。在原告加工时,被告未对丝网填料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也没有去原告的加工地点去检验。被告称丝网填料生锈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以前所欠原告的货款13100.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5月19日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丝网材质为“304”,即美国标准“S30403,304”。该标准对应我国的不锈钢标准GB/T20878-2007中的统一代号为S30408,即牌号为06Cr19Ni9Se,该牌号不锈钢中铬的含量为19%,误差为±1%,即铬的含量在18%-20%之间,原告所提供的不锈钢丝网的铬含量为17.75%,按此标准为不合格。由于原告所制作的丝网材质不合格,被告拒收货物的理由成立。被告另外订制了丝网填料,且已经使用,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无意义。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货物,支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加工的丝网填料在材质成分上虽存有缺陷,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丝网填料后,没有投入使用,没有向原告发出要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的通知或相同主张,也没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该缺陷是否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因另行定作合格配件而支付的费用1167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因耽误工期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1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4502.00元,被告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反诉费12069.00元,由被告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晨翔公司上诉称:1、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制作的“丝网材质不合格”错误。不锈钢丝网材质不存在国家强制标准,只有推荐性标准,对于推荐性标准由当事人选择使用。通过临淄区质检部门抽样检验的材质标准完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使用制作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要求。上诉人熙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晨翔公司“所制作的丝网材质不合格”,即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又不支持我方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而不得不购进其它合格产品替代所支出的费用1167242.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加工产品丝网填料是否合格。2、上诉人晨翔公司与上诉人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3、上诉人晨翔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熙源公司支付替代产品的费用1167242.00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晨翔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在材质一栏中均载明“304”,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丝网材质为“304”,即美国标准“S30403,304”,该标准对应我国的不锈钢标准GB/T20878-2007中的统一代号为S30408,该牌号为06Cr19Ni9Se,不锈钢中铬的含量为19%,误差为±1%。上诉人晨翔公司主张与韩晓峰单独签订协议对铬等元素含量另外进行约定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交货验收单载明内容不符,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货物标准内容予以重大变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晨翔公司所交付的不锈钢丝网的铬含量为17.75%,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晨翔公司提供的丝网填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熙源公司有权拒绝,故对上诉人晨翔公司要求上诉人熙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货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晨翔公司加工的丝网填料在材质成分上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上诉人熙源公司在拒绝接收货物的同时,应当要求晨翔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在晨翔公司拒不履行或履行后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并赔偿损失,熙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亦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合同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熙源公司从第三人处重新定作相关丝网填料,并按重新制作支付的费用1167242.00元作为其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7.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晨翔化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4972.00元,上诉人淄博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3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