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友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友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友,无业。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7年12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2010年2月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26日止。2012年1月12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友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仲友在网上购买了2张伪造的面值均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仲友通过程某的介绍将其中1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至苏州葛某处贴现得款人民币38.72万元,后因被发现系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程某于2014年6月12日、14日归还葛某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仲友将另1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本市宜城街道王某丙处贴现时被发现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仲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有部分犯罪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仲友通过QQ联系,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了2张伪造的面值均为人民币40万元、票号分别为30862506/26021029和30906307/27108425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仲友持票号为30906307/27108425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至本市宜城街道王某丙处进行贴现时,因被王某丙识破而未得逞。次日,王某丙至宜兴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仲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仲友QQ聊天记录摘要,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企业工商资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334号、第890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仲友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假释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友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至他人处贴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仲友在2014年6月8日将票号为30862506/26021029面值为人民币4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得款的行为也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经查,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仲友通过程某的介绍,将票号为30862506/26021029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至苏州市葛某处贴现,后葛某转账人民币38.72万元至程某银行卡。6月10日,葛某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要求程某返还钱款,后程某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4日归还葛某合计人民币40万元。此外,2014年6月11日,王某丙至宜兴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对王某丙被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葛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程某对被告人仲友的辨认笔录,葛某对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笔录,银行卡明细查询资料、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本案系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但王某丙的报案并未涉及被告人仲友在苏州使用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时也未掌握该部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仲友等人归还葛某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系案发前归还诈骗财物,对该部分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且被告人仲友的犯罪数额系数额巨大。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予以变更,但该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仲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仲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仲友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