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施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金某,男,汉族,长治市郊区某租赁站户主,住长治市郊区。被执行人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长治市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住所: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郊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长治市某工程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收入189785.96元(含案件受理费6471元,诉讼保全费2244元,执行费1680元,迟延履行金60663.1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贵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卫跃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