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沁水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桑塔纳白色轿车,沿阳晋方向行驶至晋阳高速公路27km处时,与同向王XX驾驶的尚酷黑色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XX与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由李XX赔付王XX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XX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石XX、崔XX、杨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李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