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晓萍与王国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王国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王晓萍,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毅,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继全,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德惠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晓萍诉被告王国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生,被告王国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开发的岳阳富苑四套商品房,四套房屋分别是xx室、xx室、xx室、xx室。2012年10月27日,王国毅与原告王晓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四套房子卖给原告,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元(2133520.00),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7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曰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元(2133520.00),被告出具了收条。交房日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告在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约交房,并将登记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国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岳阳富苑四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xx室、xx室、xx室、xx室)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13352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7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曰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至今拒不交房,故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萍与被告王国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国毅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号,丘地号为xx,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和x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号,丘地号为xx,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及x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号,丘地号为xx,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和x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号,丘地号为xx,建筑面积76.09平方米的四套房产交付原告王晓萍,并将上述四套房产产权过户到原告王晓萍的名下。案件受理费23868.00元,减半收取后退回原告119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934.00元由被告王国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源:百度“”